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8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榮吉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苗栗縣○○鎮○○里○○00○0號旁空地由北往南方向駛出,行經平元61之2號前,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車道轉彎,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貿然轉彎駛入平安里產業道路,適告訴人 阮氏細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安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楊榮吉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阮氏細六因此受有骶骨閉鎖性骨折、頭暈及目眩、外傷後頭痛、尾椎挫傷併皮下瘀青、頭部挫傷併頸部肌肉拉傷、左肘、右前臂擦傷、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