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勞訴字第○九五○○四二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底起聘僱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LABASANVIOLYMARTIN(以下簡稱L女,護照號碼:M0000000)至臺中市○○○街○○號自助餐店從事洗碗盤等工作,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九日於臺中市○○區○○路與惠文路口當場查獲,並移送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讓L女在店內洗碗,係因L女常流連自助餐廳門口,但又沒錢付飯錢,所以才好心讓L女用餐,而L女就主動以洗碗的方式作為報償,原告為顧及L女自尊,免得L女認為自己的行為是乞食的行徑,所以就讓L女洗洗碗,後來L女偶爾就會以這樣的方式來店內要求用餐。易言之,L女係以勞務給付的方式作為清償用餐產生之債務,其洗碗與抵付飲食費間亦無對價關係,原告並無僱用L女的意思與事實。
二、原告經營自助餐廳,每天都要維持餐廳清潔,如有需要僱用勞工,定是經常性、固定性,且每天都要到班,才符合原告經營自助餐廳的需求,故原告根本沒有必要請一、二個禮拜、甚至個一個月才來一次的勞工。L女自承原告以一小時一百元之代價給付予伊,然一小時一百元之代價足可聘僱本國籍勞工每天固定來上班,根本無需聘僱外籍勞工。是以,L女稱原告會打電話給她,叫她去洗碗,有時一、二個禮拜去一次,有時一個月一次,每次一小時,薪資一百元,從事自助餐廳裡面打掃工作,時間不一定,有時二或三小時等語顯然有違常理。況原告根本不知L女電話號碼,亦未與其聯絡,也僅幫忙洗碗二次。此或因L女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為恐遭到不利益之處分,而作出不實之陳述,被告未再詳察L女陳述之真實性,亦未予原告有聽證程序之機會,俾原告可對證人L女之陳述表示意見,即逕為採信L女之陳述,殊有速斷之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況L女已於日前主動表示願意出具書面證明,證明伊當時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係為避免遭受不利益處分,故為「受雇於原告」等語之不實陳述。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據勞委會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勞職外字第○九五○五○二一二八號函示之旨,關於「工作」之認定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為判斷,外國人如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無論是否有償,均屬「工作」。
二、原告聘僱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L女至台中市○○○街○○號自助餐從事洗碗盤等工作,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九日於台中市○○區○○路與惠文路口查獲,並製作相關人員筆錄在案。依原告及L女調查筆錄所載,原告自承請L女幫忙洗碗,L女亦表示原告會打電話請其至餐廳洗碗,薪資亦由原告支付,足徵L女為原告服勞務乃不爭之事實,其違法行為可堪認定。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固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底起聘僱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L女,至臺中市○○○街○○號自助餐店從事洗碗盤等工作,經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九日查獲,移送被告查處,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讓L女在店內洗碗,係因L女常流連自助餐廳門口,無法付飯錢,方好心供L女用餐,而L女主動以洗碗的方式作為報償,原告為顧及L女自尊,免得L女認為自己的行為是乞食的行徑,所以就讓L女洗洗碗,後來L女偶爾就會以這樣的方式來店內要求用餐。L女係以勞務給付的方式作為清償用餐產生之債務,其洗碗與抵付飲食費間亦無對價關係,原告並無僱用L女的意思與事實。且原告經營自助餐廳,每天都要維持餐廳清潔,如有需要僱用勞工,定是經常性、固定性,且每天都要到班,無必要請一、二個禮拜、甚至個一個月才來一次的勞工。L女所承原告以一小時一百元之代價給付予伊,然一小時一百元之代價足可聘僱本國籍勞工每天固定來上班,根本無需聘僱外籍勞工,是其所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L女係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勞工,來台許可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逃逸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九頁),核與曾僱用逃逸後之L女工作之雇主加拿大籍MURUGANADANCHELAPPAH及 丁淑蘭 各於警局調查筆錄(同卷三四至三九頁)所陳情節相符。另L女於警訊中謂「於九十四年底開始,時間不一定,原告會打電話給我,有時一、二禮拜一次,有時一個月一次,每次一小時,薪資一百元,從事自助餐廳裡面打掃工作,時間不一定,有時二或三小時,薪資皆由原告支付」等語(同卷四七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不知L女為逃逸外勞,因經常流連於原告營業之自助餐廳門口,無錢付飲食費,主動幫忙洗碗,此種情形大約有二次,原告顧及人道立場及L女自尊,方允其洗碗,並未要求以洗碗方式清償飲食費等云。然查,L女為外籍監護工,因須在雇主擔任家庭監護之工作性質,衡情須由雇主提供食宿,鮮有在外自行用餐之情事,又L女如無錢支付原告之自助餐費,亦可得知L女並非有固定雇主或正常工作之外籍勞工,否則何以無資力付數十元之餐費,是原告所稱其不知L女為逃逸外勞,顯難採信。再者,縱使因L女無款可付其在原告用餐之費用,原告基於人道關懷立場,則理應無償供L女用餐,不須由L女為其洗碗工作,否則二者產生對價關係,而屬有償,是L女在原告所經營之自助餐店用餐,並未付款予原告,而以為原告洗碗工作為報償,此等情形自符合聘僱之要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要求L女以洗碗方式清償飲食費,亦無可取。
五、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理由」,關於違規之行為,如何適用何種法律規定處罰,應明確可辨,而據以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如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者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次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此有三種行為態樣,其要件均不相同,本件原處分事實欄記載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菲律賓籍逃逸外國人L女,然原告該行為,係符合上開條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三要件,何者之一,原處分理由欄僅將該款規定敘列,並未說明原告之行為事實如何符合該款規定之其中要件,事實及理由無法對照,並未明確,是本件原處分關於理由欄之記載,既有欠缺明確之情形,自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違,又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被告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自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本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被告得予對上開事項補正。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雖無可取,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指摘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另本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四庭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