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19號聲請人乙○○
組打線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9月10日(2007)雁民一初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9月10日以(2007)雁民一初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准予2人離婚,並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2008年9月17日(2008)衡證字第390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10月24日(97)核字第082702號證明各一件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為證,經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該判決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再者,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1998年5月26日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定,復經大陸地區法令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故依前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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