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5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57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林弘美蘇林弘美
蘇世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林弘美即蘇林弘美邀蘇世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9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456,
919合計6,456,919元,訂有「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各1紙,約定借款期間均為20年,利率為年息、均依債權人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1.88%、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
㈢、詎料債務人等對前開債務分別自88年11月9日、89年8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嗣經執行拍賣擔保品等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合計2,946,915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