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有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詹有為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3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以90年度毒聲字7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8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復於8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②案);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③案);上揭①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5號裁定減刑後,並與上揭②、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並於9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2年8月14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右側查獲,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