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加龍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緩字第33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加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加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08年1月3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表示於108年8月1日前可繳納公庫,然屆期並未繳納,經臺中地檢署108年9月2日以中檢達碩107執緩331字第1089092686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到署繳納公庫5萬元,亦未到署繳納,經再次傳喚,其於109年1月31日到署製作筆錄,表示無法繳納公庫5萬元,撤銷緩刑也沒有意見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斟酌決定是否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有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於107年4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至109年4月9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前經臺中地檢署於107年8月20日以中檢宏碩107執緩331字第1089070319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2月1日前,支付公庫5萬元,受刑人於108年1月31日至該署報到,表示其當日還無法繳納,因為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還要支付房租、健保費跟生活開支,目前只有1萬多元,可以在108年8月1日前過來繳納等語,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108年2月11日以中檢達碩107執緩331字第108901238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8月1日前依期繳納,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履行,嗣該署執行檢察官於同年9月2日以中檢達碩107執緩331字第1089092686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逾期未支付,將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109年1月31日到場時仍表示:沒有錢可以支付公庫5萬元,現在是臨時工,月薪2萬多元,加上每月生活開銷約1萬5千元,存不到錢,再給時間也沒有辦法支付,如果要撤銷緩刑也沒有意見等情,有上開各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2份附卷可稽。
(三)依上開事證,受刑人依本院確定判決內容應履行緩刑之負擔(即向公庫支付5萬元),前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07年8月20日、108年2月11日、同年9月2日通知受刑人應依通知履行,自受刑人於108年1月31日至該署報到,至該署命受刑人至遲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履行,其履行期間長達11個月,自本院前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更已長達約1年8個月,時間甚為充裕,應不致影響受刑人之正常生活,亦無執行期限過苛情形,本院審酌緩刑負擔係為使受刑人從中記取教訓、警惕自省而給予自新機會之條件,然受刑人不但未曾履行緩刑負擔,並直接表達再給時間也無法履行,對於緩刑被撤銷也沒有意見等語,足認受刑人已然欠缺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且情節重大,倘受刑人無法依前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有緩刑利益,顯與原判決當初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旨不符,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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