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兆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兆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兆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三二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80號被告顏兆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兆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2年6月27日12時許至13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之朋友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處送貨,嗣於同日15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2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兆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