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 李依玲 被告 林世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8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定居在北投,詎被告經常飲酒後不去上班,對兩造所生之子漠不關心,家中開銷均由原告負擔。原告因不滿長期遭被告冷落,遂於99年9月8日攜幼子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後,被告從未找過原告,兩造所生之子由原告單獨扶養長大。兩造久未相處,感情淡薄,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87年8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33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分擔家用,不關心兩造所生之子,且冷落原告,兩造自99年9月8日分居至今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志勳 到庭證述:兩造同住期間,有事情時才會講話,同住時爸爸對我並不關心,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家務及家用都是媽媽在負責。99年9月8日兩造分居後均,我跟媽媽、外婆一起住,兩造並無互動。我念高中時,曾因需要學費及交通費,打電話請爸爸幫忙,爸爸口氣很差,也沒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自99年9月8日分居迄今已逾9年,長期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