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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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蘇秀山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末按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5條第2項規定:「……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被告辦理「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申請徵收原告與訴外人 蘇秀利 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內政部以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亦以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徵收在案。被告另以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5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土地改良物補償之計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起訴狀聲明略以:「……請同意本案被徵收地上物,如項目9、項目3、項目2,……其重建金額至少約33.9萬元或36.9萬元。……但本人同意以估算金額(約33.9萬元或36.9萬元可取均數)打85折,做為項目9、項目3、項目2等部分折舊後重建價格補償實價。」並檢附估算計價單2紙於其後(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另對於項目1(簡陋1/2B磚造庫房)主張應以評點單價21.6-24.4元(點/㎡)為計算值等語。是查,依原告主張方式計算原告對項目2、3、9之請求金額約為30.09萬元【計算式:(33.9+36.9)20.85=30.09】,另就項目1取其最高評點單價24.4元(點/㎡)為項目1面積6.72㎡計算,原告可主張金額最高為37,712.64元【計算式:230(點/㎡)24.4元(點/㎡)6.72㎡=37,712.64元】,則合計原告對項目1、2、3、9之補償費請求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3.86萬元。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亦坐落於屏東縣,則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江如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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