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減為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2月,嗣於96年12月25日確定。被告於97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東縣鹿野鄉○○村○○路478號居桃園縣楊梅鎮○○路116巷42弄1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罰金10,000元,減為罰金5,000元確定,於97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自民國9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起,在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116巷42弄1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18罐,至99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被告前因違法電信法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罰金10,000元,減為罰金5,000元確定,於97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