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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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林麗文 相對人 曾文村
陳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對於相對人曾文村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曾文村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9,444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3年度存字第27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0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04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53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0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8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04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53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曾文村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曾文村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曾文村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麗雯部分,聲請人於提存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從而,對於相對人陳麗雯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