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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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27號原告 劉力誠 被告 王恆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2萬0,2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6,5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自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觀之,既是主張其於民國106年8月22
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分之2,嗣因分割共有物而於112年8月22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被告竟以自行搭建之地上物(面積約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㈡被告應自107年8月2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拍定系爭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4289萬元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
11、43頁)。足認原告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部分,乃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至請求依拍定價金計付不當得利部分,則是本於未能運用拍定價金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與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請求,屬不同訴訟標的,且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
㈡又原告陳明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43頁),其請求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利益,即為該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依112年9月13日起訴時當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9,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計算,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17萬元(339,000元×30㎡=10,170,000元)。至請求依拍定價金計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定期給付,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而言,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故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此項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以前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而言,本件訴訟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推認此項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約4年6個月,依此計算其價額為965萬0,250元(42,890,000元×5%×4.5年=9,650,250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2萬0,2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萬6,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