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穎受雇於展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志公司),其業務範圍係駕駛公司車輛前往維修客戶器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展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2段路口,欲右轉進入和平東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天候雖為雨,惟屬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吳思瑩 沿上開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和平東路2段,被告李佩穎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吳思瑩,致告訴人吳思瑩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先兆性早產等傷害。嗣被告李佩穎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李佩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佩穎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李佩穎與告訴人吳思瑩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吳思瑩業已於103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