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奇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芬 相對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45萬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5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民國101年9月1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02年6月5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聲字第2223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101年9月17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95號假扣押裁定確定,嗣聲請本院以101年12月25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聲字第222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2年4月25日送達相對人,此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54號卷、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23號卷審核無訛,復有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0月23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