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聲平被告王威霖指定辯護人楊嘉馹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33號、第3185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吳聲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吳聲平因被告王威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8萬元(99年6月7日刑保字第99002244號),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板檢玉偵收緝第7972號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院,具保人、被告亦均未到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上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