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宸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仍援引原名)樹林分局、新莊分局警員先後於民國98年8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同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並各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分別淨重0.0768公克、0.0498公克),嗣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
0.0498公克等情,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545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該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另就於98年8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8),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查,同案為警查獲之 郭靖國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48號判處罪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時宣告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沒收銷燬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就上開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本院自無須再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