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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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聲請人 蔡佳伶 (原ID:Z000000000號)代理人 汪廷諭 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佳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經分案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案件辦理更生之聲請,嗣因現無業,無力清償而轉為清算程序,改分本件清算案件。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障證明、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11頁、第16頁、第18頁、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卷(下稱更卷)第23至25頁、第30頁、第3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又聲請人為中度身障,自陳於104、105年多係兼職員工,亦曾從事清潔工作,於104、105年之所得各為55,400元、83,000元,平均每月4,617元、6,917元,現則無業,其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租金補助3,200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身障證明、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調卷第8至11頁、第16頁、第18頁、更卷第16至20頁、第30頁、本案卷第12至1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於102年11月29日退保,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租金補助及每年領取之春節慰問金共計11,949元(計算式:8,499+3,200+3,000÷12=11,949,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4,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收據在卷可考(見調卷第14至1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1,949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1,228,289元(調卷第27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7至49頁、第54頁,包括4家金融機構債務1,118,31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977元),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