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聲請人 李尤娟 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尤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8至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存摺(調卷第15至18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7至4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2至4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7,837元
(其中騎美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15,040元)、2,964元,自陳另有保險給付每年30,000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之TOYOTA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106年6月5日退保,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39,985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9,681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70,753元,而友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自87年4月起至97年2月任職於百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全球壹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兼人力仲介師,月薪約為30,000元至50,000元,自97年2月份起即無業迄今,僅於3、4年前從事直銷工作1個月,自陳患有躁鬱症,無法工作乃自騎美有限公司離職,生活所需費用仰賴保險給付每年30,000元及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872元、租金補貼每月3,200元,如入不敷出則有教會朋友資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調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14至15頁、第33至3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如以其自陳每年保險給付核平均每月2,500元(計算式:30,000÷12=2,500),加計身障補助4,872元、租金補貼3,200元,合計10,57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1名教會姊妹共同租屋居住,
每月負擔房租6,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0頁、第23至2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0,5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元(見調卷第48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38,998元(參調卷第50頁,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陽信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523,216元,及調卷第42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417,508元,調卷第53頁民間債權人 林宏益 98,274元,另有 江瑩怡 債權額不詳),扣除保險解約金暫計730,419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元計算,需約26年【計算式:(1,038,998-730,419)÷1,000÷12=25.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