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泯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泯倫犯竊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倘其中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他罪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參照)。
二、受刑人董泯倫因竊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次查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5月,有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基於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院應於3月以上、8月以下之區間,酌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之犯罪情況、罪質、所生損害及其關聯性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竊盜罪部分,固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並執行中,有高雄地檢106年執字11596號在案可考;惟已執行部分,僅係將來折抵、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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