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徐銘祥 被告 賴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參與由「 阿昌 」、 謝宏源 (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自提領款項中取得5%做為報酬,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寶珠,分別假冒刑事隊長「 黃明昭 」及檢察官「陳瑞仁」,佯稱以黃寶珠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於撥打使用後未付款,同時涉有香港地區之洗錢案件,若未處理會將其逮捕,須將其名下金融提款卡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地址詳卷)1樓信箱內,另須申請房屋貸款,將所貸款項匯出以作辦理資金財產公證之用,渠等並會監聽其行動電話云云,致黃寶珠陷於錯誤,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8月1日14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蘭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置於住家1樓信箱內,再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後,於107年8月28日匯款港幣1,445,783.33元(折合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至中國大陸香港地區由 麥劍鵬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賴建揚 依「阿昌」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峨嵋停車場附近麥當勞廁所垃圾桶內,取得黃寶珠之臺銀帳戶、陽信帳戶、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再經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阿昌」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自所提領款項取得5%即54,550元及計程車費4,000元,合計58,550元後,餘額於不詳時間置於由「阿昌」所指定之某公園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6,79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503號、第
504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該案刑事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擔任車手,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交付臺銀帳戶、陽信帳戶、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被告前往指示地點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如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共計提領1,098,400元,以及原告經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折合新臺幣5,700,000元至指定帳戶,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共計6,798,400元(計算式:1,098,40
0+5,700,000=6,798,400),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98,400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沂㐵附表┌─┬───────┬──────────┬─────┬─────┐│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號││││新臺幣)│├─┼───────┼──────────┼─────┼─────┤│1│107年8月1日│臺北市○○區○○街1│臺銀帳戶│2萬元(手│││17時54分│段58號││續費5元)│├─┼───────┼──────────┼─────┼─────┤│2│107年8月1日│同上│臺銀帳戶│2萬元(手│││17時55分│││續費5元)│├─┼───────┼──────────┼─────┼─────┤│3│107年8月1日│同上│臺銀帳戶│6萬元│││17時57分││││├─┼───────┼──────────┼─────┼─────┤│4│107年8月1日│同上│臺銀帳戶│2萬元│││17時59分││││├─┼───────┼──────────┼─────┼─────┤│5│107年8月1日│臺北市○○區○○○路│陽信帳戶│2萬元(手│││18時10分│68號││續費5元)│├─┼───────┼──────────┼─────┼─────┤│6│107年8月1日│同上│陽信帳戶│2萬元(手│││18時10分│││續費5元)│├─┼───────┼──────────┼─────┼─────┤│7│107年8月1日│臺北市○○區○○○路│陽信帳戶│2萬元(手│││18時14分│47號││續費5元)│├─┼───────┼──────────┼─────┼─────┤│8│107年8月1日│臺北市○○區○○路2│郵局B帳戶│2萬元(手│││18時23分│段59號││續費5元)│├─┼───────┼──────────┼─────┼─────┤│9│107年8月1日│同上│陽信帳戶│2萬元(手│││18時26分│││續費5元)│├─┼───────┼──────────┼─────┼─────┤│10│107年8月1日│同上│陽信帳戶│2萬元(手│││18時26分│││續費5元)│├─┼───────┼──────────┼─────┼─────┤│11│107年8月1日│不詳│陽信帳戶│2萬元(手│││18時31分│││續費5元)│├─┼───────┼──────────┼─────┼─────┤│12│107年8月1日│不詳│郵局B帳戶│2萬元(手│││18時49分│││續費5元)│├─┼───────┼──────────┼─────┼─────┤│13│107年8月1日│臺北市○○區○○○路│郵局B帳戶│2萬元(手│││18時55分│1段38號││續費5元)│├─┼───────┼──────────┼─────┼─────┤│14│107年8月1日│同上│郵局B帳戶│2萬元(手│││18時56分│││續費5元)│├─┼───────┼──────────┼─────┼─────┤│15│107年8月1日│臺北市○○區○○○路│郵局B帳戶│6萬元│││18時58分│1段114號2樓│││├─┼───────┼──────────┼─────┼─────┤│16│107年8月1日│同上│郵局B帳戶│1萬元│││18時59分││││├─┼───────┼──────────┼─────┼─────┤│17│107年8月2日│新北市○○區鎮○街25│郵局B帳戶│6萬元│││0時47分│號│││├─┼───────┼──────────┼─────┼─────┤│18│107年8月2日│同上│郵局B帳戶│6萬元│││0時48分││││├─┼───────┼──────────┼─────┼─────┤│19│107年8月2日│同上│郵局B帳戶│3萬元│││0時50分││││├─┼───────┼──────────┼─────┼─────┤│20│107年8月2日│新北市○○區○○街2│陽信帳戶│2萬元(手│││0時58分│段215號││續費5元)│││││││├─┼───────┼──────────┼─────┼─────┤│21│107年8月2日│同上│陽信帳戶│2萬元(手│││0時59分│││續費5元)│├─┼───────┼──────────┼─────┼─────┤│22│107年8月2日│新北市○○區○○路3│陽信帳戶│2萬元(手│││1時7分│段212巷70、72號││續費5元)│├─┼───────┼──────────┼─────┼─────┤│23│107年8月2日│同上│陽信帳戶│2萬元(手│││1時8分│││續費5元)│├─┼───────┼──────────┼─────┼─────┤│24│107年8月2日│新北市○○區○○路3│陽信帳戶│2萬元(手│││1時10分│段160巷31弄1號││續費5元)│├─┼───────┼──────────┼─────┼─────┤│25│107年8月2日│同上│陽信帳戶│2萬元(手│││1時10分│││續費5元)│├─┼───────┼──────────┼─────┼─────┤│26│107年8月3日│新北市○○區○○路1│陽信帳戶│2萬元(手│││0時15分│段94號││續費5元)│├─┼───────┼──────────┼─────┼─────┤│27│107年8月3日│同上│陽信帳戶│2萬元(手│││0時16分│││續費5元)│├─┼───────┼──────────┼─────┼─────┤│28│107年8月3日│同上│陽信帳戶│2萬元(手│││0時17分│││續費5元)│├─┼───────┼──────────┼─────┼─────┤│29│107年8月3日│新北市○○區縣○○道│陽信帳戶│2萬元(手│││0時21分│3段270巷2之6號││續費5元)│├─┼───────┼──────────┼─────┼─────┤│30│107年8月3日│同上│陽信帳戶│2萬元(手│││0時22分│││續費5元)│├─┼───────┼──────────┼─────┼─────┤│31│107年8月3日│新北市○○區○○路1│陽信帳戶│2萬元(手│││0時45分│段94號││續費5元)│├─┼───────┼──────────┼─────┼─────┤│32│107年8月3日│同上│臺銀帳戶│2萬元(手│││0時46分│││續費5元)│├─┼───────┼──────────┼─────┼─────┤│33│107年8月3日│同上│郵局B帳戶│1萬元(手│││0時47分│││續費5元)│├─┼───────┼──────────┼─────┼─────┤│34│107年8月4日│新北市○○區○○路3│陽信帳戶│2萬元(手│││1時8分│段160巷36號││續費5元)│├─┼───────┼──────────┼─────┼─────┤│35│107年8月4日│同上│陽信帳戶│2萬元(手│││1時9分│││續費5元)│├─┼───────┼──────────┼─────┼─────┤│36│107年8月4日│同上│陽信帳戶│2萬元(手│││1時10分│││續費5元)│├─┼───────┼──────────┼─────┼─────┤│37│107年8月4日│新北市○○區○○路3│陽信帳戶│2萬元(手│││1時14分│段212巷70、72號││續費5元)│├─┼───────┼──────────┼─────┼─────┤│38│107年8月4日│同上│陽信帳戶│2萬元(手│││1時15分│││續費5元)│├─┼───────┼──────────┼─────┼─────┤│39│107年8月4日│同上│陽信帳戶│2萬元(手│││1時16分│││續費5元)│├─┼───────┼──────────┼─────┼─────┤│40│107年8月4日│新北市○○區○○路3│臺銀帳戶│1萬元(手│││1時19分│段160巷31弄1號││續費5元)│├─┼───────┼──────────┼─────┼─────┤│41│107年8月5日│不詳│陽信帳戶│2萬元(手│││1時7分│││續費5元)│├─┼───────┼──────────┼─────┼─────┤│42│107年8月5日│不詳│陽信帳戶│2萬元(手│││1時7分│││續費5元)│├─┼───────┼──────────┼─────┼─────┤│43│107年8月5日│新北市○○區○○○街│陽信帳戶│2萬元(手│││1時12分│26號││續費5元)│├─┼───────┼──────────┼─────┼─────┤│44│107年8月5日│同上│陽信帳戶│2萬元(手│││1時12分│││續費5元)│├─┼───────┼──────────┼─────┼─────┤│45│107年8月5日│新北市○○區○○路1│臺銀帳戶│9000元(手│││4時15分│段94號││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40││││││0元)│├─┼───────┼──────────┼─────┼─────┤│46│107年8月5日│同上│陽信帳戶│6000元(手│││4時16分│││續費5元)│├─┼───────┼──────────┼─────┼─────┤│47│107年8月5日│同上│郵局B帳戶│3000元(手│││4時17分│││續費5元)│├─┼───────┼──────────┼─────┼─────┤│48│107年8月13日│新北市○○區○○路1│郵局B帳戶│5000元(手│││16時35分│段104號││續費5元)│├─┼───────┼──────────┼─────┼─────┤│49│107年9月1日│新北市○○區○○街79│臺銀帳戶│1萬6000元│││22時3分│號││(手續費5││││││元)│├─┼───────┼──────────┼─────┼─────┤│50│107年9月1日│同上│陽信帳戶│3000元(手│││22時4分│││續費5元)│├─┼───────┼──────────┼─────┼─────┤│51│107年9月4日│新北市○○區○○路1│陽信帳戶│3000元(手│││18時18分│號││續費5元)│├─┼───────┼──────────┼─────┼─────┤│52│107年9月5日│新北市○○區○○路2│郵局B帳戶│5000元(手│││17時27分│段313號││續費5元)│├─┼───────┼──────────┼─────┼─────┤│53│107年9月27日│新北市○○區○○街49│臺銀帳戶│1萬7000元│││17時7分│、51號││(手續費5││││││元)│├─┼───────┼──────────┼─────┼─────┤│54│107年9月29日│新北市○○區○○街79│陽信帳戶│4000元(手│││10時10分│號││續費5元)│├─┴───────┴──────────┴─────┼─────┤│合計│109萬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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