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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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詹智安與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詹智安於民國104年5月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籃球場,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阿猴」,並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之後於
104年5月間某日,該綽號「阿猴」之男子再將上開詹智安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返還予詹智安。「阿猴」取得詹智安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4日下午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耀賢 ,佯稱曾耀賢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曾耀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5月4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便利超商內,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及80萬元,至詹智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 蘇冠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詹智安任車手,詹智安復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路台新銀行櫃臺,以臨櫃提領方式,將上開帳戶內詐得之100萬元領出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曾耀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詹智安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耀賢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5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1532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智安)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新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闡釋甚明。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行共同正犯,尚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固為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明示,惟仍應以行為人對於該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且不違背其本意為其要件,否則即無遽以該加重之罪相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判決參照。
查被害人曾耀賢於警詢中陳稱打電話詐騙者為女性,是本件參與之共犯除被告、「阿猴」之外,至少尚有一名女性成員,已達3人以上,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先後供稱:我從頭到尾只看過「阿猴」一個人,也沒有聽到有其他的人;聯絡的過程中除了「阿猴」外,沒有跟別人聯絡,他也沒有跟我說是什麼的錢等語,前後一致供稱本案僅與綽號「阿猴」之人接觸過等語,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方式係透過合作、組織、分工、協議而遂行有所瞭解,或者對於本案詐欺犯行除綽號「阿猴」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員介入參與其中等情,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被告對此情既乏直接或間接之認識,即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詹智安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以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不僅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進而更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損失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姊,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為
其提款,然被告自陳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622卷第18頁反面、高雄地檢署偵字第4458號影卷第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奕勛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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