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於民國97年5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1個,嗣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販賣仿冒商品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手提包1個,確屬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是該手提包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則該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