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9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94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段3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甲○○於91年5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313元正未給付,其中1,313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4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00
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7年1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57,915元(其中本金為157,915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甲○○於93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7年1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3,859元(其中本金為43,859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甲○○於93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元
,約定自93年7月29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6年10月3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8,123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永城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6942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7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1313元││││之利息。│├──┼───┼─────┼──────┼──────┼───────┤│2│新臺幣│甲○○│96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58123││││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7年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157915││││之違約金。│││元│││││├──┼───┼─────┼──────┼──────┼───────┤│2│新臺幣│甲○○│97年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43859││││之違約金。│││元│││││├──┼───┼─────┼──────┼──────┼───────┤│3│新臺幣│甲○○│96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58123││││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