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俊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1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文俊堯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8年5月2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26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第80頁、本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53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觀察勒戒卷宗屬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7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足認玻璃球吸食器2組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視同毒品之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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