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47號聲請人 陳俊言 關係人 胡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銘水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胡忠義為被繼承人陳銘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里○○路○○○號2樓、於民國105年6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銘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銘水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銘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銘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銘水於民國(下同)101年
3月12日自書遺囑一切權益由其堂弟即聲請人全權處理,以還被繼承人兄長 陳銘塗陳銘貴 積欠聲請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67萬5千元,又被繼承人陳銘水於105年6月3日死亡後,其無第一、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亦無配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囑、死亡證明書、遺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足資證明被繼承人陳銘水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銘水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無第一、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亦無配偶,併考量關係人胡忠義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胡忠義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智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