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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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惠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惠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
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尿液監管紀錄表1份(偵卷第4頁)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份(偵
卷第5頁)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
號KH/2018/00000000】(偵卷第6頁)㈣被告邱惠菊之自白及認罪表示(本院卷第64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5年內已再犯,其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
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