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穎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穎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統一銀樓飾金買入登記表簽名欄所偽簽之「 張家貞 」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穎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受通緝,為求掩飾身分典當金飾
變現,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25日之不詳時間,至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統一銀樓」內,向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張美麗 表示要典當其所持有重量為4錢9分5厘金飾(下稱A金飾),並在該銀樓內之飾金買入登記表之簽名欄偽造「張家貞」之署押1枚,以偽造到場典當者係張家貞之意思表示私文書後,再持向張美麗以行使之,張美麗收受該A金飾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630元予廖穎晟,足生損害於張家貞本人,及張美麗審核客戶身分之正確性。
㈡廖穎晟復於102年3月2日17時許,自位於南投縣○○鎮○
○路○○○號「金裕豐銀樓」負責人 林進成 處,徒手搶奪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金項鍊5條得手,且為求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於得手後復對林進成施以強暴,致林進成難以抗拒(所涉準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審結並確定)。而廖穎晟為求掩飾身分銷售前開金飾變現,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年3月2日之不詳時間,持其中重量為2兩1錢4分7厘之項鍊金飾(下稱B金飾)再次前往「統一銀樓」,向不知情之張美麗表示要典當其所持有之B金飾,並再次於該銀樓內之飾金買入登記表之簽名欄偽造「張家貞」之署押1枚,以偽造到場典當者係張家貞之意思表示私文書,再持向張美麗以行使之,張美麗收受該B金飾後,交付113,800元予廖穎晟,足生損害於張家貞本人,及張美麗核客戶身分之正確性。嗣廖穎晟因前開準強盜案件為警查獲,循線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穎晟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美麗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統一銀樓」之飾金買入登記表影本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被告強盜案銷贓相片2紙。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15、668、91
3、916、917、993、1475、1476、1477、1557號起訴書正本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各次在「統一銀樓內」之飾金買入登記表簽名欄偽造「張家貞」之署押,依其內容足認係以「張家貞」之名義,對外表示到場典當金飾者係張家貞之意思,當均屬偽造「張家貞」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又將該偽造知飾金買入登記表交付張美麗而行使,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前揭犯行僅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稍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此部分所涉罪名既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為補充,本院亦當庭再告知被告,自當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
㈡而被告各次在張美麗所經營之「統一銀樓」飾金買入登記表
偽造「張家貞」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各次於偽造私文書後,復交付予張美麗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於102年2月25日、3月2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8年間因搶奪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00年5月23日起在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至101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掩飾身分典當金
飾變現,率然冒用他人名義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有害於張美麗審核客戶身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之職業為農、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以及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統一銀樓」內飾金買入登記表先後偽造「張家貞」署名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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