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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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益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益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順益明知其於民國105年8月7日、8月8日及8月12日
,曾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與 章世 芳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通話連絡,以此向 章世芳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然其竟於本院審理
105年度訴字第242號章世芳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下稱前開案件),於107年3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時,對前開案件關於「莊順益是否有於105年8月7日、8月8日及
8月12日,以其持有A門號行動電話,與章世芳持有之B門號行動電話連絡後,以此向章世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莊順益在前開案件之偵訊中,就前開問題所為陳述,是否是實話?」此就前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莊順益為迴護章世芳,竟基於偽證之故意,虛偽證稱:「105年8月7日、8月8日及8月12日之通話並非伊的通話,偵訊中是自己亂講的,偵訊陳述的不是事實,因章世芳欠其錢,伊才故意這樣講」等不實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嗣經本院於前開案件之審理中查明莊順益上開所證並非真實,並於判決中認定章世芳、莊順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並就此為章世芳有罪判決。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順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95、4309、43
10、4311號起訴書(蒞卷第8頁至16頁)。㈢本院刑事庭107年3月28日到庭通知(蒞卷第138頁)。
㈢被告於本院就前開案件於107年3月28日具結後所為陳述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蒞卷第139頁至151頁)。
㈣本院就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蒞卷第361頁至5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曾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投交簡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前開案件中之107年3月28日審理期日,具結後為前開虛偽證述,惟被告旋即於次一期日即107年6月7日審理期日,坦認其於107年3月28日審理期日所為陳述並非真實,並就前開案件之案情如實陳述綦詳,此有前開案件107年6月7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蒞卷第156-169頁),並經本院採用為前開案件判決認定章世芳有罪之證據(見蒞卷第372頁),當認被告就此虛偽陳述之事實業已自白;況前開案件雖經本院判決,惟前開案件經上訴而迄今未確定,被告復於本院
107年2月17日準備、審理程序中,向本院自白偽證犯行,是被告自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合於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各情,認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為適當,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依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
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不足取;惟考量其於前開案件中虛偽陳述後,隨即於次一審判期日自承陳述不實,並就前開案件之案情如實陳述綦詳,而未進一步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章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莊順益之犯行內容(即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3、4所示)┌───────┬────────┬────┬───────────┬─────────┐│編號│販賣時間(民國)│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新臺幣)│├───────┼────────┼────┼───────────┼─────────┤│1(即本院105│105年8月7日15│南投縣草│莊順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2000元││年度訴字第242│時32分許│屯 鎮中山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刑事判決附表││ 街拉斯維 │於105年8月7日15時26分│││五編號3)││加斯遊藝│許與章世芳所持用之門號│││││場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臭腐攤│繫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會合後,由││││││莊順益交付2000元與章世││││││芳,再章世芳交付1 包海 ││││││洛因與莊順益而完成交易││││││。││├───────┼────────┼────┼───────────┼─────────┤│2(即本院105│105年8月8日4│南投縣草│莊順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年度訴字第242│時35分許│屯鎮太平│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刑事判決附表││ 路佑 民醫│於105年8月8日4時05分許│││五編號4)││院正門口│與章世芳所持用之門號09│││││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會合後,由││││││章世芳交付1包海洛因與││││││莊順益,莊順益則暫積欠││││││章世芳1000元之購毒費用││││││,嗣於107年8月12日雙方││││││再以上開電話聯繫,約定││││││在草屯鎮烏溪橋前之加油││││││站,由莊順益清償所積欠││││││前開購毒費用1000元與章││││││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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