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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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9號原告 謝碧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家宏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求為判決被告將於坐落斗六市○○段○○○○○○號土地之賓士花園大廈G、H棟六樓露台所設置之不銹鋼白鐵鍊條晒衣架拆除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不得在前開露台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使用之行為,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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