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蔚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72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蔚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㈠高蔚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一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第二案),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高蔚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
含密碼)給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7月上旬,將其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高蔚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9日14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吳金水 ,並於電話中佯稱為吳金水之友人「志文」,急需借用現金周轉云云,致使吳金水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3分許,前往宜蘭市○○路○段○○○號宜蘭大坡路郵局,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高蔚文之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㈢案經吳金水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高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吳金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20日
(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185號函及所檢附高蔚文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影本1份。
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
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提高罰金數額且增修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加重處罰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一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第二案),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及公共危
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增添查緝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白認錯,態度尚可,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受責難性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僅1人、詐騙金額非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且有身心障礙之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所檢附104年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