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世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肆點肆陸捌捌公克、壹點貳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案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及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不可取,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4688公克、1.24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秤重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D記憶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經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