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99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9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8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