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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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1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乙○○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由被告以手機拍攝性交影片,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甲○○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對被告甲○○1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