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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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王順南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志聰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被繼承人王順南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順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順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曾向聲請借款,尚有新臺幣1,592,929元之屆期債務未清償,其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死亡,且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因王順南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處理與被繼承人間前開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順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順南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未為完全清償,業於95年11月1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6年3月28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96000670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40號、10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王順南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又查第三人王志聰乃臺南市地政士公會成員,且已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前講習之訓練課程,並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臺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結訓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是第三人王志聰應屬堪任,爰選任王志聰為被繼承人王順南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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