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靜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靜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靜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黃昏市場第17之1號攤位前,趁攤商 吳靝安 短暫離開攤位之際,竊取該攤位貨架上之連身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60元),得手後放置在包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時,為對面攤商 林信惠 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郭靜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靝安、證人林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接續拘役25日,於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其所竊得之連身洋裝1件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失已稍獲填補;且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2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之連身洋裝1件,既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