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振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12月2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群威通運公司」廠區內貨運車上,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另案調查販毒案件,發覺趙振凱疑有購毒犯行,通知其於108年12月18日9時43分許,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案情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令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8分隊)10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述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茲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第二級毒品,既已受緩起訴起分之寬典,卻未能深切體悟、把握機會斷戒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且本案為其第2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