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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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柒捌貳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0日釋放出所。」;同欄第8行「2月1日晚間某時許」應更正為「2月1日晚間6時許」;另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茲被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結晶顆粒2包(驗前毛重0.88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878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