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文璽輔佐人林亞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其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審理中,聲請人因乏資力選任律師辯護,亦不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恐無法充分陳述,爰聲請選任 黃雲耀 為非律師辯護人,黃雲耀曾於台灣大學進修推廣部法律學分班第七期修習結業,同時期曾任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協助處理法律工作,有足夠法學專業為被告辯護,且有物理碩士學位,其科學專業能力有助本案事實之釐清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為辯護人之黃雲耀不具律師資格,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聲請人所涉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如認其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之途徑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聲請人聲請選任為辯護人之黃雲耀縱曾進修法律學分班修習結業,惟僅修習21學分,其中與本件訴訟相關之法律專業科目亦僅有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各3學分,且雖曾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亦非屬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尚難認定其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得以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黃雲耀為其辯護,尚非妥適。至聲請人所述黃雲耀有物理碩士學位云云,與本件聲請人欲聲請黃雲耀立於辯護人地位為其辯護一事,並無直接關連性,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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