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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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巷子內,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犯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當庭賠償並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損失,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乙○○亦當庭以書狀及言詞聲請撤回其對被告涉犯上開普通傷害罪之告訴,亦有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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