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77號聲請人甲○○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丁○○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周」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直是與母親同住,而且由其母親一手扶養長大,聲請人父親一直未盡扶養義務,顯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聲請人與父親家族亦未曾聯繫往來,故為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 蘇俊銘 於99年6月22日到院證述屬實,已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扶養照顧,聲請人父親對子女即聲請人未曾聞問,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與父親家族亦無往來,可認變更現有姓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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