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將置放於該商場內之女性胸罩1件竊取得手」應補充為「將置放於該商場內之女性胸罩1件(價值新台幣99元,已發還遠東愛買量販店)竊取得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貪圖小利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遠東愛買量販店之損害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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