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紹瑜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99號,偵查案號:105年度他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紹瑜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因另案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經該署法警搜身而當場查獲不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其實秤含袋毛重1.10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徵之同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對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則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足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經查獲者,該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處分「沒入銷燬」,而非依司法程序宣告「沒收銷燬」。易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另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須已構成犯罪,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非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者,須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始構成犯罪,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否則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處分沒入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1020公克,淨重0.760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759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未達法定處罰標準純質淨重20公克,是被告單純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本不構成犯罪,扣案愷他命亦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僅能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行政罰規定,沒入銷燬之。聲請人逕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愷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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