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錫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錫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2年8月,於民國99年9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5行「維修輪胎」更正為「詢問車輛維修之費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甘國瑞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現場照片4張。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向 林淇峰 說要拿走機油,可能講話太小聲,林淇峰沒有聽到,所以認為伊行竊,伊事後有返還機油並包紅包新台幣(下同)600元給林淇峰云云,然審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向林淇峰說修理車子大燈時要順便換機油,林淇峰說現場沒有大燈材料,需要等待,伊就說等大燈材料來了再跟機油一起換,並拿機油放在車上等語,則依被告所述,其係要請林淇峰幫忙更換機油,豈有自行將機油放入車輛後車箱之理?又若更換機油需待下次更換大燈時一起處理,僅需林淇峰於下次更換機油時在輪胎行內拿取機油更換即可,何需被告事先將機油放入車輛後車箱再於下次拿到輪胎行更換?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參以證人林淇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趁伊不注意徒手竊取機油4瓶放進其車輛後車箱等語,堪認被告就該4瓶機油並未付款即行離去,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供稱:「(問:你有跟老闆說要拿機油,為何大燈沒換就離開?老闆說你到現在都沒付錢?)我有打電話去問他,後來有還他機油跟包600元紅包」等語,則被告拿走4瓶機油並未付款,亦未得到林淇峰之同意,被告所為自屬竊盜無訛。至於被告所稱已返還機油並給林淇峰紅包云云,此部分僅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賠償被害人等量刑之考量,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又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害人遭竊機油之價值共計1800元、被告業已將機油返還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600元,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