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跑馬台」貳台、「傻象」壹台、「麻將台」壹台(均內含IC板)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係參與賭博,情節尚屬輕微,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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