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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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4號、105年度偵字第4626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民國105年5月16日105美分字第0106號函附之被告就診病歷資料、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02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第50至65頁、68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福3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3次竊盜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現仍在前所犯盜匪案件之假釋期間內,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顯屬不佳,其因一時失慮,先後3次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其復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其並與有意願出席調解之被害人 陳敬文 達成調解,當場賠償其損害,並獲得被害人陳敬文之諒解,此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其確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前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焦慮症」等疾患,自102年12月4日起即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精神科就診,此有該院105年5月16日105美分字第0106號函附之被告就診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是非無可憫之處,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再審酌各被害人 蘇豐盛 、 鄭登記 及陳敬文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