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 王靜嫻 被告 黃語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被告缺錢會恐嚇威脅原告,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腦部開刀,性情暴戾,被告常要求原告去幫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若不從即遭毆打,爰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陳稱略以:伊也要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9月17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到庭亦表示要與原告離婚等語,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被告亦表達離婚之意願,可知兩造對於雙方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堪認彼此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係雙方均希望離婚,則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責任相同,基上,本件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判決兩造離婚。
(三)另原告本於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故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兩造離婚,即無再審酌其他事由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