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21號原告 陳玉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儲榢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凡此均為起訴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狀首載為「刑事陳報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之真實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4項固記載「三、本事件與在媒體爆料事件,應於被告臉書與相關控訴媒體登報或刊登廣告聲明,以還本人名譽。四、…請求名譽損害賠償新臺幣5萬元整,其餘惡意向媒體爆料之案件每案請求新臺幣100萬元整」等語,惟所謂「相關控訴媒體」究何所指?請求被告「登報或刊登之廣告聲明」之方式及內容為何?所謂「其餘惡意向媒體爆料之案件」究何所指?數量為何?均非具體明確。再原告既未表明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即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爰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7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嗣於109年8月28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此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
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
編號應補正之內容1表明被告之真實住所或居所。2提出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3表明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判命被告登報或刊登廣告聲明之報章媒體名稱、版別、版面位置、版面大小、字體大小、日數及具體內容。4表明訴之聲明第4項所謂「向媒體爆料之案件」之案件內容及數量。5查報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即本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可受有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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