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長,相對人因急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大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多處大腦梗塞性中風合併認知功能缺損、失語症與運動功能缺損,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無法再恢復至以往健全之狀態,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居於名揚護理之家,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即關係人丙○○共同負責照顧事宜,聲請人身心狀況佳,有穩定工作,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能掌握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無不適任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關係人即相對人其餘手足丁○○、戊○○經本院函詢雖未覆意見,惟考量相對人現即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照顧,其等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