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告乙○○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7年4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感情尚稱和睦,然原告發現被告因販賣香水與男客有性暗示訊息,詎被告竟於108年6月12日離家不知所蹤,迄今未歸已4年餘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除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外,亦足認被告無真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關係已欠缺實質而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可佐,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蔡木琦 到院證稱:兩造在一起大部分的時間我都聽說他們情緒不穩定,偶爾會吵架。後來有陸陸續續聽他們講他們兩個感情不太理想。兩造是租在新都路,但老早被告就離開新都路那邊的居處,已經好幾年了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本院審酌被告已離家4年餘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