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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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時間、地點」更正為「104年7月7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刪除第17行「自動櫃員機」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二、「大溪分局」更正為「大園分局」;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即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雖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購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該項加重詐欺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增加被害人追尋損失及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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